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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刚诉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刚,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77号原告:张继刚,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男,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刚与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虎、赵小萍,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刚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天伦御城龙脉北区和南区清运垃圾,每车清运费350元,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为被告管理的小区清运垃圾,由被告单位的保安记录清运数量并以拍照的形式记录清运事实。每月底,经被告单位保安部负责人核实清运数量并签字后,由被告保安部向原告出具运费单据,原告依运费票据在被告财务部门领取运费。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后,被告以相机丢失为由,拒绝与原告核对数量、向原告出具运费票据,并拒绝支付清运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核对清运数量,原告共为被告天伦御城南区清运垃圾451车,运费157850元,天伦御城北区运输垃圾52车,运费18200元,合计运费为1760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76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的垃圾清运票据经核实,无项目负责人签字,清运票据上签字的人员伦秀红、王冲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另一签字人XX阳称将垃圾清运原始资料包括出入登记、照片等全部丢失。经调查发现,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至8月的垃圾清运数量达503车,平均每月高达100多车,可能涉及内外勾结侵害其公司权益,被告已向派出所报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程序,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进行审理。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中明确约定垃圾票上须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清运票中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垃圾清运票缺乏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出具垃圾清运票的流程是,原告每运出一车,被告出具一张票,被告出具的均为整版票,不符合约定及常理,不是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出具,垃圾清运票据存在巨大争议。原告无权根据该票据主张费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管理天伦御城龙脉南、北两个小区的物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垃圾清运,清运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小区整体装修完毕,每车7立方,350元一车;被告需要垃圾车时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安排人员做好垃圾清运监督管理工作,以每车一张票为结算单位,垃圾票上须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及时安排车辆,确保被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不受影响,原告在清运过程中必须配合被告做好垃圾票的核准工作;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或每100车结一次费用,原告在第二个月25日前将有关垃圾票及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垃圾票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清运装修及生活垃圾。原告提供的清运垃圾的票据及相关证明载明,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天伦御城龙脉南区清运垃圾451车,为天伦御城龙脉北区清运垃圾52车。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妻子田美钰书写领条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天伦御城龙脉北区截止2013年4月8日垃圾壹拾车,天伦盛世垃圾五车,共计壹拾伍车,每车三百五十元,共计伍仟贰佰元整,5250元”。被告管理的天伦御城龙脉北区项目经理任江在领条上面批注:“北区垃圾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垃圾共拾车情况属实,请孟总批示”,领条后附有10张为天伦御城龙脉物业服务中心垃圾清运票,未加盖被告公章,背面有被告北区项目经理任江签名,被告因该领条由个人签字,没有物业公司盖章,且有一个待批示过程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程发全2012年12月18日证明为天伦盛世清运垃圾两车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无关。原告提供的刘亚兵2012年11月14日的说明,说明载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天伦盛世项目清运垃圾3车,“经孟总指示由任经理统一计帐”,由陈发金作为验证人签名;原告提供的给被告北区45张垃圾清运票中,其中30张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保安部工作人员签字,15张未加盖被告公章,票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背面有被告北区项目经理任江签名。原告提供的给被告天伦御城龙脉南区289张垃圾清运票,均有被告加盖公章和被告保安部和保洁部工作人员签字,其中有物业管理人员牛勇签字的票据88张,被告对有物业管理人员牛勇签字的88张票据无异议,对没有物业管理人员签字的201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保安部垃圾清运记录照片23张,载明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南区清运垃圾363车(该记录与原告提供的289张垃圾清运票部分相同)。被告原保安部保安王冲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六月份,王冲和XX阳、垃圾清运老板对账81车无误,七月份王冲和XX阳、垃圾清运老板对账90车无误,总计171车,账单由XX阳保管。被告原保安部保安主管刘晓龙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八月份垃圾证明载明:八月份垃圾清运时间8月2日至8月22日,附照片25张,其余23车未见到照片,有清运记录单,共计8月份48车,因当时照相机不在,原主管XX阳在8月15日前的白班清运无法查证,8月份现有垃圾资料报于集团。被告出具的王冲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1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7月,保安主管XX阳在办公室拿出垃圾整套的单子,其在无奈之下被逼签字;其为保安部班长,由于主管XX阳将原始垃圾账单和照相机丢失,清运工作无法查清,上面有几方面和清运司机的签字。被告出具的XX阳于2013年8月21日的检查载明:其与2013年6月20日丢失公司照相机一台,照相机上有公司很多的资料和数据。被告在庭审中称王冲是其公司保安班长,XX阳、刘晓龙是保安主管,任江是其公司北区物业项目经理,对程发全不认识。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王冲出庭作证,王冲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在被告公司做保安,2013年12月份离开,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对账是主管XX阳负责的,2013年8月30日,其为保安班长,XX阳让其对账,其与XX阳及原告三人在一起对账,XX阳带垃圾清运登记本,原告带票据和记录,经过对账确认数字后,其在垃圾清运票上面签字。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在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天伦御城龙脉南区垃圾清运记录的两张照片背面签名。2013年8月底,XX阳离开被告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条、证明、情况说明、垃圾清运单、垃圾清运票、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建筑垃圾清运协议、情况说明、检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清运垃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清运费用。原告为天伦御城龙脉南区清运垃圾451车中,289张垃圾清运票均有被告加盖公章和被告保安部和保洁部工作人员签字,虽然被告只认可其中有物业管理人员牛勇签字的票据88张,但该289张垃圾清运票证据的基本要件具备,依法应予认定。其余162车的清运票据,因被告工作人员将其记载清运数量的照相机丢失,被告亦未能提供垃圾清运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原保安部保安王冲出庭对原告提供的垃圾清运记录的照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天伦御城南区清运162车垃圾的事实存在。原告称其为被告天伦御城龙脉北区清运垃圾52车,但其提供的垃圾清运票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票据仅有30张,另15张垃圾清运票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有被告管理的天伦御城龙脉北区项目经理任江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天伦御城龙脉北区清运垃圾15车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余7车中的两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5车系原告为天伦盛世垃圾清运垃圾,因该清运工作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工作范围,被告也未予认可,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共计496车,每车运费350元,合计173600元。关于被告辩称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垃圾清运票据部分未加盖印章、部分票据签字不全及记载垃圾清运数量的照相机丢失,无法核实原告实际清运垃圾数量,是被告工作中管理不善造成,被告亦未能提供垃圾清运记录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继刚支付垃圾清运费1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1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21元(此款原告张继刚已预付,被告陕西信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继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芳审判员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