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罗建平。委托代理人柴菊香,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许娟。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娟。原告罗建平与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诉称: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24%。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而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最后一笔利息后,未再收到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每月4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两被告2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两被告30,000元。截至2014年9月两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计1,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还款时间将延续3个月支付,由于两被告到期并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理应按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两被告支付4倍贷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建平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建平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