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江苏烟波渔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虎,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之,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烟波渔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邵泽君,江苏烟波渔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建邺区环保局)因江苏烟波渔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烟波渔港公司)未履行该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建邺区环保局以烟波渔港公司已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烟波渔港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已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建邺区环保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