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文玲与段建峰、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玲,段建峰,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宋文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XX(原告宋文玲长子),其他同上。。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峰。。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公司职员。原告宋文玲诉被告段建峰、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建峰、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0时10分,原告宋文玲遇雾天驾驶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0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第二车道内由被告段建峰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法院第一次审理,认定原告宋文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08100元,原告一级伤残。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误工费111220.98元,按天津市运输服务业标准85285元/年÷365天×476天。4、护理费32313元,请求(476-6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571180元,请求20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12000元,请求240天,每天50元。6、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784、1785、17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豫p×××××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段建峰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以及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之前赔偿的455034.12元,应当从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不应当对段建峰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因与我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对我公司不具备诉权。另外应当查明原告撤诉的二被告调解的范围是否已包含我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为防止被保险人重复理赔的风险,若由原告方主张相关权益,被保险人应当出具放弃声明。关于本案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证明并未划分责任,因大雾天气原告宋文玲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且我方车辆为被追尾,根据常识,追尾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应当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应以保险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10分,原告宋文玲遇雾天驾驶冀r×××××号白色“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0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第二车道内由被告段建峰驾驶豫p×××××、豫p×××××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宋文玲车乘车人姜瑞贤死亡及原告宋文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调查情况:现经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文玲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伤情诊断为:主要诊断:右额顶颞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额及右颞多发性脑挫裂伤3.多发性颅骨骨折4.脑脊液漏5.颅内积气6.右额颞叶继发脑梗塞7.大脑镰、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其他诊断:颌面部多发挫裂伤1.双侧多发颅骨骨折2.右侧胸膜外血肿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吸入性肺炎6.右上肢外伤7.应激性溃疡8.菌血症。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宋文玲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宋文玲伤后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颅脑损伤并四肢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i(一)级伤残。2、伤致颅脑损伤并失语程度已构成ⅱ(二)级伤残。3、伤致颅脑损伤并颅骨缺损承担已构成x(十)级伤残。4、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宋文玲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2、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营养期限为伤后240天。三、被鉴定人宋文玲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8100元,误工费37242.2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476天),护理费32313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476天,减去第一次诉讼支持的63天),营养费7200元(营养期240天,每天3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7118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559元,暂支持2年)。另查,被告段建峰驾驶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余额为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186965.88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建峰,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宋文玲及被告段建峰驾驶车辆均未保证安全,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维持原判,故本次诉讼责任比例仍为50%。因被告段建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余额内按5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以外损失,原告已与被告段建峰达成协议,且已撤回对其及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交强险以外损失残疾赔偿金308100元,误工费37242.24元,护理费32313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7118元,合计44697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度余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玲50%为223486.62元中的186965.8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宋文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