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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智军诉被告陶旭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军,陶旭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7号原告:李智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旭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智军诉被告陶旭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开瑞优雅面包车(车牌号晋MMJ0**)。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要车,被告没有还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称因被告欠别人钱车被扣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车亦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晋MMJ0**号车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晋MMJ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智军;2、证人李芬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家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的事实;3、证人杜浩杰的证言,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到北相派出所报案,北相派出所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陶旭明未到庭,但在本院2015年5月19日的问话笔录中承认原告的晋MMJ0**号车在被告处,因被告给原告帮忙被人砍伤,原告不支付医疗费,所以不归还原告的车辆。因被告陶旭明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了晋MMJ0**号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智军,证人李芬、杜浩杰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陶旭明的问话笔录,证明了被告陶旭明占有原告的车辆至今未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陶旭明借用原告李智军所有的晋MMJ0**号开瑞牌小型汽车。后原、被告因其他纠纷,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同时查明:该晋MMJ0**号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智军为该晋MMJ0**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车辆初始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在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陶旭明的问话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的晋MMJ0**号车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陶旭明以双方有其他纠纷为由,占有原告李智军的车辆,拒不返还,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智军所有的晋MMJ0**开瑞牌小型面包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亚伟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