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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郭某某。被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2014年9月3日起诉人依法向被诉人举报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诉人先是设置障碍,违法增加起诉人的举报成本。之后又拒绝向起诉人开具收到举报材料的回执,并拒绝签收起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的材料信件。起诉人就此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市政府调解,起诉人撤消了对被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2015年1月26日举报案件最长的处理时限已经届满,被诉人仍拒绝给予起诉人任何告知或答复,起诉人第二次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诉人答复处理结果。2015年3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向起诉人送达了“大政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起诉人方才得知并获得被诉人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及被诉人仍然拒绝告知案件处理情况的证据。(注明:此决定书在本案只做证据使用,不做其他程序使用)并据此证据提起本行政诉讼。起诉人请求:1、判决被诉人在查处起诉人2014年9月3日举报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违法一案中对劳动者被违法侵害的权益部分(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职工一份、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克扣和不支付法定假日的劳动报酬、未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非农民工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未进行处理违法。2、判决被诉人未对被举报人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诉人调查和认定的被侵权工人人数和违法强迫劳动延长工作时间的时间与实际证据不符,认定事实违法。4、判决被诉人拒绝告知起诉人处理过程情况和答复处理结果违法。5、判决被诉人对被举报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为实际执行违法。6、判决被诉人要求起诉人额外提供被举报人的工商注册信息、增加起诉人举报成本、阻挠举报的行为违法。7、判决被诉人赔偿起诉人的误工费、路费2000元。8、判决被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完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9、判令被诉人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社会和劳动者致歉,并严厉整治本部门无视劳动者权益,利用公民举报与被举报人进行权钱交易不肯严格执法的部门作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可以选择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所涉行政纠纷,起诉人选择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015年3月28日起诉人收到了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郭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继续依法处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期限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入执行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润晖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