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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维冬与包望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冬,包望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148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冬,被执行人包望晴,原告王维冬与被告包望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东南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维冬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包望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王维冬同意被执行人包望晴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1415.42元,于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7474.58元,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1415.42元,因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148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