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桂林,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现年5岁多,由男方监护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探视或领出女儿事先告知男方。三、共有位于曲靖市XXX单位房改房一套归男方高某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房内财物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自己的个人物品。四、双方除上述条款内容外,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和经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签订次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尚有存款134277.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在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10月15日离婚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34277.65元未作分割,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予以平均分割。本院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尚有3万元,原告要求分割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高某承担1300元。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对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应否定。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上诉人长期在国外工作,享受双份工资,其中一份工资由被上诉人掌管,上诉人回国后的款项也交与被上诉人保管,离婚时双方均各自掌管着十余万元的存款,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各自掌管的存款视为各自所有,故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双方除上述条款内容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和经济、财产纠纷”,该约定即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分割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尊重夫妻双方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理由纯属捏造事实。答辩人对离婚协议并没有持有任何异议。答辩人离婚多年后,为自己办理低保找到被答辩人分户,经过多方了解,才得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时购买了多处房产,进一步了解才得知,被答辩人有大笔存款。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进行过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期间对一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我有权提出要求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持有两份工资,纯属子虚乌有,答辩人何来两份工资。答辩人作为家属单位只是按月发生活费,怎么就变成了工资,对于被答辩人的工资去向答辩人一概不知,何来两份工资来支配。三、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的同时判令分割住房公积金3万余元以及双方在离婚时被答辩人在单位尚有押金几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到被答辩人单位调查押金事宜并进行重新分割。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各自掌管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故其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存款情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除上述条款内容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和经济、财产纠纷”及其他内容未明确双方各自存款情况以及如何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时,上诉人存款金额为134277.6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对上诉人在单位的几万元押金以及3万元住房公积金进行查实并分割,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尚有3万元住房公积金,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对上诉人在单位的押金提出诉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是否存在该笔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不属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