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楚勇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楚勇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李萍,曾用名李素萍,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强、靳瑞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勇波,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铁路供电段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萍诉被告楚勇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瑞朋、被告楚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通过婚介所的人认识,被告说其是铁路的退休职工,离异,没有孩子,无经济负担,有位于煤机街60号3栋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并称精通炒股,在中户室,想到大户室,让原告将自有资金投入股市,由其操作炒股,将股票放到原告的名下,由被告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承诺不会发生亏损,并以其房屋做担保,亏了由其房屋担保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相信了被告,后原、被告一块到证券公司给原告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告的22.9万元投入到原告名下的股市,具体股票事项由被告操作,被告说最多半年将原告的股市投入撤回,不行将被告的房屋做抵押。2005年6月份因原告孩子办理出国手续需用钱,要进行验资,想从被告处将钱要回,被告让原告再等等,2005年底由于验资不能进行,原告开始催被告卖股票,被告不同意。由于不续钱就不能办理出国手续,原告让被告将其房屋卖了,被告说其房屋办理不了房产证,交易不了,无奈只好将原告的房屋卖了办理出国验资。后被告称由于操作失误股票亏损了,让原告再宽容两年,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时间自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止,到期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合作期满归还原告26万元人民币,如发生亏损用铁路59-3-2-501住房做抵偿。被告始终未将钱从股市撤回,原告让被告将其房屋卖了,被告称房屋已经不能给原告。后被告从合租房屋搬走,一直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26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担保的铁路宿舍59-3-501号(即煤机街60号3-2-501号)房屋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7月8日至今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所受到的间接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楚勇波辩称,原告请求返还26万元数额不对,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被告没有房产,原告要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非被告用原告的钱炒股,而是原告让被告对其股票进行操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不起原告,可以承担道义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交往期间被告楚勇波称,自己炒股能力强,建议原告将资金投入股市,由被告操作炒股,帮其进大户室,并用其位于煤机街60号3栋2单元501号房屋作担保,保证半年能把本金收回,如有亏损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双方于2005年3月7日在石家庄市科技大厦中信建投证券营业部以原告的身份开通帐户,由原告出资先后向账户里注入22.9万元,股票交易由被告全权处理。2005年6月原告女儿办理出国费用资金验资,要求被告从股市撤回资金,被告以股市行情不好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卖掉所抵押的房屋,被告称该房无房产证,无法交易,后原告卖掉自己房子给女儿办理出国验资。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李素萍)委托乙方(楚勇波)理财,投入证券资金229000元。协议委托理财日期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止。到期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按年利率3.24%)….加本金合计258678.40元,按26万元计算。到合作期满时乙方归还甲方贰拾陆万元人民币。如发生亏损,用现住房铁路59-3-2-501(煤机街60-3-2-501)做抵偿。同日双方签订《证券投资委托交易协议(授权)书》载明:“……二、乙方(楚勇波)应尽心尽责为甲方(李素萍)进行证券交易,并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即按利润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分成。及承担证券交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协议合作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十、到期满时按实际投入26万元计算,到期满时归还投资方本息合计26万元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09年5月1日,原告因无房居住与被告住到同一单元房内,2010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从房屋搬走并无法取得联系。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先后从股票帐户转入原告银行卡共计36994.34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证券公司办理清密时将帐户剩余资金27197.87元全部撤回,原告李萍共计取回64192.21元,原告委托被告楚勇波炒股亏损164807.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楚勇波涉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楚勇波在2003年即因炒股造成他人本金损失,作为普通退休职工,楚勇波凭其个人经济状况已根本无力弥补数十万元的巨额亏空,面对不断恶化的事态,楚勇波隐瞒自己的炒股能力不足以发生资金巨亏的真相,仍夸大炒股能力,并以尚未取得产权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60号3号楼501室自住房屋作为担保承担亏损全责,获取李萍信任,于2005年3月骗取李萍将22.9万元投入股市,并为阻止李萍撤资和干涉其炒股,又于2006年3月28日将已抵债的上述房产作担保与李萍签订理财协议。达到了长期控制、支配李萍资金进行炒股的目的,最终造成李萍164807.79元损失。楚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勇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北京市铁路局石家庄房屋维修段2010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长安区煤机街60号3-2-501楚勇波在2005年12月8日在石家庄××段进行了房改,出售并交款16469元。此房屋产权100%归楚勇波所有。以上事实,有《证券投资委托交易协议(授权)书》及附件、《协议书》、北京铁路局石家庄房产维修段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楚勇波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损失164807.79元。利息宜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原告主张其因卖自己房屋遭受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未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对于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勇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萍164807.7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款未缴纳),由被告楚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鲁绍飞人民陪审员 索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