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学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9号原告:范学存,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机构代码:77943526-9。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学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存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30分许,翟留榜驾驶豫JU28**号轿车沿濮阳县徐镇镇昆吾大道社区西门时由北向南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留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豫JU28**号轿车车主为李腾山,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8229.1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翟留榜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垫付义务,我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30分许,翟留榜驾驶豫JU28**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徐镇镇昆吾大道社区西门时,由北向南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翟留榜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后到公安机关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42.81元,于2014年1月16日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10653.07元,另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0元,共计14775.88元。诉前原告单方委托,2014年5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范学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付7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学存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2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范学存摩托车定损为21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豫JU28**号轿车车主为李腾山,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兄弟三人,父亲范大四,1948年9月10日出生,母亲沈玉珍,195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提交濮阳县红臣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内容:原告及护理人范亚蕊在该公司上班,原告从事修理工作,护理人从事销售工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撤回对车主及司机的起诉,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U28**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4775.88元,其中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80元,证据来源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另14595.88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结合原告住院1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260元偏高,应为130元(10元/天×13天);以上共计15115.88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4080元偏高,原告主张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交其与护理人工作性质,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应为10296.72元(28472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应为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2天);诉求交通费130元,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0.1×20年),原告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应抚养13年,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438.12元/年,应为2789.85元(6438.12元×0.1×13年÷3人),原告母亲应抚养15年,应为3219.06元(6438.12元/年×0.1×15年÷3人,合计6008.91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车损2000元,原告车损215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原告诉求2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应包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内;以上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10296.72元、护理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91元、交通费130元、车损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5398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学存医疗费等53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