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XX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于XX,女。被告:张XX,男。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运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199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XX于1992年3月19日出生。张XX于2014年大学毕业,准备入伍,由于查出原告1997年练法轮功而政审不合格,被告和张XX父子因此对原告产生极大怨恨,对原告连打带骂,逼原告跳楼,吃安眠药等,原告被逼离家,要求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后经亲友劝说,被告和张XX保证悔改,原告回到家中,但被告和张XX非但没改,反而变本加厉,张XX张口就骂,几次动手打原告,被告不管不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井下一委景宏小区XX室房屋,价值7万元;2、坐落于兴隆台区振兴地区河畔小区XX室房屋,价值75万元;3、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地区河畔花园XX车位XX号,价值11万元;4、辽L**号瑞麒G5轿车1辆,价值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24年,共同抚养孩子,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孩子因为原告练法轮功不能参军,和原告发生矛盾的事情,被告曾经多次进行阻止,并不存在不管不顾的情况,每次被告想和原告进行沟通的时候,原告都联系不上,考虑到孩子的未来,希望原告重新考虑是否离婚的事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孩子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照片4张、孩子发给原告的信息2条,证明被告在孩子殴打原告的时候没有进行劝阻;2、两套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车位买卖合同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购买轿车的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和孩子发生过口角,但没有殴打的情况发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表明其所受伤害为孩子殴打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一子张XX。张XX因其参军政审不合格而与原告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井下一委景宏小区XX室房屋,双方共同认可价值7万元;2、坐落于兴隆台区振兴地区河畔小区XX号房屋;3、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地区河畔花园XX号车位;4、辽L**号瑞麒轿车1辆,双方共同认可价值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自1991年登记结婚至今已24年,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的婚生子因未能参军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并未直接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