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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含油污水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96.6万元,合同价格为买方指定港口仓库交货价(即交货完成之前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了货,并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港口码头完成了交货任务。可被告将货物出境出口到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后,只是陆续支付了772800元,至今尚欠193200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2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19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安装调试款与质量保证金,但该笔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印尼西家里曼丹2×50MW电站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变更协议》第9.4与9.5的规定:“合同货款10%,即9.66万元人民币为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款,在合同货物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10%,即9.66万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合同设备未进入安装调试运行阶段,更未进行正常运行阶段。故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到付款时间,不应支持。2、合同约定,原告须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也尚未派人到现场去安装调试,故证明设备尚未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原被告签订的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中第13条现场服务中规定:合同设备自安装开始至试运结束期间,原告至少派1-2名身体健康、称职、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在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原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统一按照被告提出的安装调试时间要求,以便能顺利的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综上所述,设备尚未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原告是知晓的,故设备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印尼西加里曼丹电站总包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含油污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买方指定港口仓库交货价,即在指定港口交货完成之前的费用。96.6万元不包含被告称的10%安装调试款及10%质量保证金,也不包含被告派人调试的费用。被告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同第八条及补充协议规定:合同总价格包括设备调试款及质保金,被告将合同交付港口仓库,被告支付合同价格70%,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很清楚,因此原告的不是合同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证据2、提交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及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技术协议调整变更事宜各一份,证明因供货范围减少,原合同总价为99.8万元变更为96.6万元,合同总价格为买方指定港口仓库交货价,即在指定港口交货完成之前的费用。96.6万元不包含被告称的10%安装调试款及10%质量保证金,也不包含被告派人调试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格变更后,96.6万元是合同的总价款,包含设备调试款及质量保证金。调试款要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付款,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后12个月后才能付款,上述2个款项均未到达付款节点证据3、提交货物运输起运通知(随车清单)、出境货物报境单,出境货物换证凭证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港口码头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早已将货物出境出口到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两年多。被告出境时扫描发给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收到,但是原告已经将该设备款付清。证据4、提交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93200元货款未付。被告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真实性,合同约定发票必需要在设备款交付的时候开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青捷电2010-KALIMANTAN-040号《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范围(详见合同);交货期为2011年4月15日前;合同总价格为99.8万元。合同总价格为买方指定港口交货价。本合同价格除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设备备件、两年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服务人员国内交通费、签证费、国际往返机票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等费用,还同时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以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商检费和熏蒸费、到国内港口仓库车板交货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等设备交货完成之前的费用。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9.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定金,即4.99万元人民币。9.2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生产制造计划、检验检测计划及电站设计用图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预付款,即4.99万元人民币。9.3卖方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买方指定的港口仓库后,买方凭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a.合同价格的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买方通知的内容及时间填写和提供);f.指定港口仓库签收的货物签收凭证;等,买方于6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69.86万元人民币。9.4合同货款10%,即9.98万元人民币为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款,在合同货物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经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9.5合同货款10%,即9.98万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11.质量保证及违约11.1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自业主签发电站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13.现场服务1.合同设备自安装开始至试运结束期间,卖方至少派1-2名身体健康、称职、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在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统一按照买方提出的安装调试时间要求,以便能顺利的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国内交通费、国际的往返机票费、技术服务费、签证费、培训费等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买方在食宿上为现场技术人员提供方便。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青捷电2010-KALIMANTAN-040号(变一)《印尼西加里曼丹2×50MW电站总包项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该合同将原主合同中相关条款变更为:5、交货期1.合同产品的交货期为2011年8月15日前,具体交货日期买方提前15天通知卖方。卖方应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包括备品备件及工具等)及相关技术资料一次交清,运至买方指定的国内港口仓库(上海港)。8.合同总价格8.1由于供货范围减少,根据前期最后一次报价核算,原合同总价格为99.8万元人民币,现变更为96.6万元人民币。合同总价格为买方指定港口交货价。本合同价格除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设备备件、两年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服务人员国内交通费、签证费、国际往返机票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等费用,还同时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以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商检费和熏蒸费、到国内港口仓库车板交货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等设备交货完成之前的费用。9.付款方式约定:9.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即4.99万元人民币。9.2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含油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生产制造计划、检验检测计划及电站设计用图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资料款,即4.67万元人民币。9.3卖方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买方指定的港口仓库后,买方凭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a.合同价格的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买方通知的内容及时间填写和提供);f.指定港口仓库签收的货物签收凭证;等,买方于6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67.62万元人民币。9.4合同货款10%,即9.66万元人民币为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款,在合同货物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经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9.5合同货款10%,即9.66万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本增补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余条款仍按青捷电2010-KALIMANTAN-040号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污水处理设备,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总货款772800元。尚有10%的安装调试费和10%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所供的设备尚未安装调试,该电站项目尚未建成投产发电,用户也未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因此原告所诉的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因此原告的所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设备原告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电站项目已建成投产发电,用户已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已运行满12个月的相关证据。案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启运通知(随车清单)、出境货物报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青捷电2010-KALIMANTAN-040号合同及青捷电2010-KALIMANTAN-040号(变一)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但尚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被告已自行安装并运行,也未提供该电站项目已建成投产发电,用户已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已运行满12个月的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