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韩某甲,男,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屈大田,安徽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建伍,安徽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大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韩某甲与老伴共生育两个女儿,她们已经成家单过。韩某甲已经是88岁的老年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大女儿韩小迷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而韩某乙近十年来对韩某甲不闻不问,而且霸占了韩某甲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韩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赡养费,而且已经承担一部分,赡养义务应共同承担,每月500元赡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韩某甲共有两个女儿,现随大女儿韩小迷生活。韩某甲已年满78周岁,无劳动能力,仅有粮补等微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韩小米已经履行赡养义务,韩某乙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住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韩某甲已年满78周岁、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对韩某甲尽赡养义务,韩某甲要求韩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韩某甲有粮补等收入,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韩某乙每月给付韩某甲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赡养费15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