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原县。2014年6月2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有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孙xx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某甲、贺某某及车内乘员孙某乙、孙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125.3㎎/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同年7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有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认罪态度好,事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朝霞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