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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何光树、沈娟与王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树,沈娟,王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恒翔智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何光树。原告沈娟,系何光树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余项不详。被告江苏恒翔智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9号。余项不详。原告何光树、沈娟诉被告王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恒翔智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光树、沈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瑜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