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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阮强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阮强,廖文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56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建屋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被告:阮强。被告:廖文圣,台湾居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蓝公司”)、阮强、廖文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蓝公司、阮强、廖文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的LUXGEN纳智捷汽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6200元,每月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阮强、廖文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皖蓝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皖蓝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支付原告共14期租金共计868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皖蓝公司终未支付,被告阮强、廖文圣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皖蓝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苏E×××××纳智捷车辆一台;2、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55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间)、滞纳金13392元及违约金52080元;3、被告一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4、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皖蓝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41333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滞纳金13392元及违约金39680元。原告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涉案租赁车辆为原告合法所有;2、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连带保证人的义务;3、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2月1日将涉案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4、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皖蓝公司、阮强、廖文圣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和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阮强、廖文圣(连带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A201301069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标的为:裕隆纳智捷型、黑色、车牌号苏E×××××的车辆一台;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36期。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200元(含税),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月(期),甲方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1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人民币86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第八条约定,双方一旦完成合同签订,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度或不可抗力事项外,若任一方如违反本契约任一约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契约之任一义务,或其债信低落时,以违约论。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但若因政府法令变更所致则不在此限。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迳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比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缴付违约金,应返还租赁车辆于终止合约后经甲方催告逾10日未能返还者,应以市价收取相应的赔偿费。第九条约定,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连带保证人应于甲方请求后,立即向甲方清偿乙方应付甲方之一切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裕隆纳智捷汽车交付给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上海皖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和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车架号为LUXG91500CB032697,发动机号为CB0032406。本院依法向被告皖蓝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和运公司确认被告皖蓝公司在其起诉后又向其支付了6期租金,共计支付了20期租金,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目前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廖文圣为台湾人,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而被告的义务为给付金钱,故原告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皖蓝公司、阮强、廖文圣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和运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皖蓝公司使用,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现被告皖蓝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皖蓝公司之日(即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4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核算金额为41333元(每月租金为6200元,期限为6个月20天,即6200×6+6200/30×20)。合同解除后至原告取回车辆之日止,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6200元)支付。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经济赔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在原告逾期租金、使用费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未付租金、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以及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收入损失,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上述损失,违背了违约金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基本功能。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期、违约金性质,将违约金酌定为3期租金即18600元。原告与被告阮强、廖文圣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阮强、廖文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阮强、廖文圣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租赁有限公司的裕隆纳智捷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UXG91500CB032697、发动机号:CB0032406);三、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333元、违约金186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车辆归还原告之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按6200元/月计算);四、被告阮强、廖文圣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和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和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上海皖蓝贸易有限公司、阮强、廖文圣负担3328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运公司、被告皖蓝公司、阮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文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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