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世海村沿海路****号。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涌涌,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施涌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百悬线元贞桥地段时,造成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翁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145号物证检验报告,122案件信息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