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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凡甲诉孙燕婷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凡某,孙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彭凡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1日。被告孙燕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0日。原告彭凡某与被告孙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燕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有子女等原因,二人之间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11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某模、彭联某的庭审证词,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同居生活,虽有婚前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却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1年起即分居生活至今,互补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凡某与被告孙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