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滕坤、汪兰、税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滕坤,汪兰,税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址:住安县花荄镇迎宾大道。负责人:陈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清,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正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职工。被告:滕坤,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汪兰,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税国容,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滕坤、汪兰、税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404元(按撤诉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