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钱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余某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汪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至星子县天沐街“天天烧烤店”吃宵夜,吃完后钱某在路边休息,此时被害人邹某某、叶某某从钱某身边经过,因被害人李某还在后面,邹某某便回头看李某是否跟来,钱某认为邹某某在看自己,便以此为由与其发生争吵,之后李某赶来劝架,钱某又与李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钱某朝烧烤店里喊人出来,汪某、余某某先后从店里出来帮忙,汪某手持两个空啤酒瓶朝李某身上捅了几下,之后其扔掉瓶子和余某某一起对李某、邹某某、叶某某拳打脚踢。此时钱某则用一个敲碎的啤酒瓶往邹某某肚子上捅,被邹某某用右手挡开,但其右手手背被捅伤,之后钱某转身往李某左脸、左前臂、右上臂刺去,并朝叶某某左前臂、左背部刺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某自动至温泉派出所投案;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汪某自动至温泉派出所投案,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至星子县天沐街“天天烧烤店”吃宵夜,吃完后钱某在路边休息,此时被害人邹某某、叶某某从钱某身边经过,因被害人李某还在后面,邹某某便回头看李某是否跟来,钱某认为邹某某在看自己,便以此为由与其发生争吵,之后李某赶来劝架,钱某又与李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钱某朝烧烤店里喊人出来,汪某、余某某先后从店里出来帮忙,汪某手持两个空啤酒瓶朝李某身上捅了几下,之后其扔掉瓶子和余某某一起对李某、邹某某、叶某某拳打脚踢。此时钱某则用一个敲碎的啤酒瓶往邹某某肚子上捅,被邹某某用右手挡开,但其右手手背被捅伤,之后钱某转身往李某左脸、左前臂、右上臂刺去,并朝叶某某左前臂、左背部刺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某自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汪某自动至温泉派出所投案,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与被害人李某、邹某某、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邹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邹某某、叶某某的伤情鉴定,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钱某的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余某某、汪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