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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波、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5个月便以各种借口拒绝与他过夫妻生活,并多次无故离家出走,甚至将原告婚前存款二万元和价值三万元的金首饰私自拿走占为己有,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五万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证人赵某乙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证据五:证人张某某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证据六:证人钟某某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并不是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的婚前存款和金首饰她也没拿,双方也并未真正分居,她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六均有异议,称她与原告并未真正分居,她虽在外务工但每年都会回家几次。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三至六,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为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生子尚且年幼,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小孩,夫妻关系仍可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