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艳霞与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霞,陈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胡艳霞,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连军,男,回族,额尔古纳市某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胡艳霞诉被告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霞诉称,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陈连军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欠条。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陈连军陆续从原告胡艳霞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胡艳霞人民币30000元整”,该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胡艳霞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军欠款30000元。被告陈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连军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连军应向原告胡艳霞偿还欠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艳霞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