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唐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唐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黄国珍,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龙南县。被告唐胜祥,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原告黄国珍与被告唐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给原告并支付了利息,但是没有拿回借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3%。今借人:唐胜祥。”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没有收回借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归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3%,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胜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黄国珍,并自199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唐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