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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大柳行镇金矿工人,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蓬莱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快速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成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季家中心小学对面时,与尹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验,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9mg/100ml。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