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在东莞市塘厦镇滨濠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温铭传,广东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温铭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与潘某A(已起诉)均系东莞市塘厦镇滨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濠公司)员工。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滨濠公司安排覃某与潘某A将该公司仓库内摆放模具铜料的铁架搬出。过程中,覃某伙同潘某A趁机将仓库里的12套红铜模具(价值人民币14258.32元)盗走,并搬运至潘某A所在的公司员工宿舍203房,企图将该批红铜模具搬运出公司变卖。21时许,滨濠公司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在公司员工宿舍203房当场起获被盗的模具铜料,当场将潘某A抓获归案,覃某则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洲东街将覃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模具铜料等财物,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与潘某A均系滨濠公司员工。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滨濠公司安排覃某与潘某A将该公司仓库内摆放模具铜料的铁架搬出。过程中,覃某伙同潘某A趁机将仓库里的12套红铜模具(价值人民币14258.32元)盗走,并搬运至潘某A所在的公司员工宿舍203房,企图将该批红铜模具搬运出公司变卖。21时许,滨濠公司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在公司员工宿舍203房当场起获被盗的模具铜料,当场将潘某A抓获归案,覃某则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洲东街将覃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上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模具铜料一批、红色尼龙绳一条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滨濠电子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铜料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潘某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被告人覃某及同案犯潘某A的供述,二人系共谋盗窃滨濠公司的财物,且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覃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覃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