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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奎兰与付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兰,付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马奎兰,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阳谷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付以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方文,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奎兰与被告付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奎兰、被告付以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奎兰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付以华驾驶鲁P×××××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马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奎林及乘车人原告马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15822.61元。被告付以华辩称:我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付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以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确定责任后,由原告或者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如被保险人及车辆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付以华驾驶鲁P×××××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马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奎林及乘车人原告马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以华驾车逃逸。经查,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付以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以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奎兰、马奎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奎兰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皮肤裂伤、脑震荡”。据此原告主张:1、医疗费4922.61元;2、误工费6760元(住院期间24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8天,共计52天,按照2015年5月1日后农林牧副渔业新标准130元进行计算即130元×52天);3、护理费312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马兴侠,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马庄村,住院期间130元×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6、营养费200元。被告付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付以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逃逸,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2、应为另一伤者马奎林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建议休息4周有异议,因其主治大夫没有建议伤者需要休息多长时间的资质,故对其不予认可。4、对村委会出具的马奎兰承包土地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马奎兰就是从事农业劳动生产活动,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不合理。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支持。6、营养费单据,因原告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7、对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每天77.44元,误工、护理24天计算;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马奎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交款凭证,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付以华提交的预交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最终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原告马奎兰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中的约定,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以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奎兰、马奎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所以,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付以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未有医嘱或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马奎兰的损失共计5642.6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马奎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3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二人上述的损失数额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奎兰4700元,即10000元×(5642.61元÷(6305.2元+5642.61)】。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马奎兰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护理费认可1921.44元(80.06元×24天),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马奎兰的损失共计4323.2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马奎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02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二人上述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奎兰4323.24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942.61元(5642.61元-4700元),应依法由被告付以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奎兰依法退还被告付以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奎兰4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奎兰4323.24元。共计赔偿9023.24元。二、被告付以华赔偿原告马奎兰942.61元,原告马奎兰依法退还被告付以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折合后原告马奎兰退还被告付以华垫付款2057.39元。三、驳回原告马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