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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某油矿工人。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本田思域轿车行驶至南五路与银湖馨苑灯岗处,因问路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用脚将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后门踹坏,并对刘某某及随后赶到的姜连山进行殴打。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白某、闫某、姜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于某、李瞻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