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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时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丕峰,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时丕峰,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时长江,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时海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时长征,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丕峰、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世华、被告时丕峰、时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长江、时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时丕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时丕峰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2437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丕峰辩称: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本人只是名义借款人,时长征、时长江是实际用款人,因此,应由实际用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自己不应偿还借款。被告时长征辩称:该贷款是其和时长江合伙做生意时,借用时丕峰的手续办理的;且已通过信贷员王来记归还12万元,愿意承担8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时丕峰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月14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时丕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时楼信用社;借款人为时丕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时楼信用社;保证人为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时丕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8月7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时丕峰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时丕峰;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时丕峰在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时丕峰,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时丕峰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时丕峰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47764元,扣减已归还的23386元,尚欠利息2437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诉讼中,被告时丕峰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时长征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时长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王来记、保证人刘翠玉。2013年4月26号”。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时间早于贷款时间、该借条系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时丕峰由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时丕峰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时丕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时丕峰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243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丕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2437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时丕峰辩称案涉借款手续虽然是自己办理的,但实际用款人是时长征、时长江,故不应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丕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时丕峰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向时丕峰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时丕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时丕峰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时丕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时丕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时丕峰所述借款由他人使用属实,则其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时丕峰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时长征辩称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已通过信贷员王来记归还12万元,但其提供的落款为“王来记”的借条显示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时长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对被告时丕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时丕峰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丕峰追偿。被告时海军、时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为24378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长江、时海军、时长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时丕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