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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婕与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269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婕(曾用名孙春蕾),唐山市路南区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包易,唐山冠华制冷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婕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婕曾用名孙春蕾,系唐山市路南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罗格朗吊顶,案外人唐艳彤原系唐山市路南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5日,原告李婕、案外人唐艳彤以罗格朗吊顶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参加战略合作伙伴项目,缴纳5倍现行商铺租金作为战略保证金,战略保证金金额为377610元,甲方三年内不收取乙方租金,不改变乙方商铺位置。战略合作伙伴项目的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满3年后,甲方全额退回乙方缴纳的战略保证金。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由甲方推荐担保,由河北银行为其提供相应金融服务。乙方应支付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4.5%,支付反担保方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2.46%,该两笔担保费用由东方家园先行替乙方支付,带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期满后,甲方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时一并扣除。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期满后15日内,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签订协议时缴纳的战略保证金,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2013年5月11日,原告李婕与案外人唐艳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拆分协议》各一份,唐艳彤将其在唐山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婕,以后公司一切经营与唐艳彤无关。战略合伙伙伴协议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战略保证金,故原告李婕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婕与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李婕战略保证金,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李婕未告知被告该笔债权已经转让导致被告未能返还战略保证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应扣除担保费的诉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为原告推荐、办理了担保,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婕请求被告退还377610元战略保证金并自2014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婕战略保证金37761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因上诉人与罗格朗吊顶的商户案外人唐艳彤和被上诉人李婕签订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因唐艳彤与被上诉人未能共同到上诉人处办理退款手续,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经过公证的股权转让或唐艳彤委托退还战略保证金材料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股权转移的工商变更资料,故上诉人没有及时退还战略保证金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应认定上诉人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婕与案外人唐艳彤的股权转让及拆分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债权转让。案外人唐艳彤未通知上诉人该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予退还战略保证金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拆分协议判定上诉人违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违约金也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期满后15天计算违约金即2014年8月21日开始起算,而不是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没有对违约金是否进行调整进行释明,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应至判决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婕答辩称:2011年8月5日,答辩人李婕和唐艳彤以罗格朗吊顶与被答辩人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2013年5月11日,案外人唐艳彤全额退出唐山市路南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全部退出罗格朗吊顶。当日李婕与唐艳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拆分协议》。2013年5月14日,李婕和唐艳彤二人到被答辩人财务处做了唐艳彤退出罗格朗吊顶的情况汇报并把唐艳彤债权转让给李婕一事通知了被答辩人,同时二人还向被答辩人财务处出具了该情况及债权转让的文字证明。被答辩人财务处根据二人所汇报的情况和出具的《证明》给李婕办理了返款银行卡变更手续。李婕于2014年8月5日将战略保证金贷款全部还清。在一审审理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所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低,其上诉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美思奇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股东始终是李婕和唐艳彤,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公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婕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拆分协议真实有效,且早已履行实施完毕。唐艳彤应得的战略基金返还款由李婕提前垫付返还给了唐艳彤,唐艳彤全额退出公司及罗格朗吊顶,唐艳彤应分得的财、物一切全部拿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上诉人追加唐艳彤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唐艳彤做询问笔录,上诉人才知道李婕与唐艳彤的股权已经拆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婕与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未退还被上诉人战略保证金是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该笔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责任不在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唐艳彤已通知了上诉人并向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出具了该情况及债权转让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战略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明显过高,因《战略合作伙伴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满15日内全额退还乙方签订协议时缴纳的战略保证金,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77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婕战略保证金377610元,并以377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上诉人李婕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东方家园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