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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爱国与被执行人金祝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国,金祝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56号申请执行人周爱国,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祝铭,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周爱国与被执行人金祝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金祝铭应支付周爱国货款615465.3,并承担受理费14452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金祝铭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金祝铭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