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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中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上海晓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2733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1618号。法定代表人林健。原告上海晓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新旺、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轴承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轴承及配件等。被告在前两年中能及时付清货款,之后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现象。2014年底,双方对已开票货款及已支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三次支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22,260元及2,501元,共计39,761元,原告向被告所供应货物中已开发票的金额为138,234.20元,拖欠已开票货款为98,473.20元。另发生在2014年10月后的四次供货金额为1,118元,相应发票未开具。合计被告共拖欠货款99,591.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591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已开票货款金额98,473.20元;3、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五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约定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138,234.20元金额的发票;4、2014年10月份之后销货清单回单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1,318元,相应发票未开,原告起诉时对此金额少算了200元,现就以1,118元金额主张未开票的货款;5、2014年3月至4月的销货清单存根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中有11,560元(相应发票号码为22416385,开票日期2013年5月21日),对账时一开始遗漏计算,最后在盖章确认前进行了补正。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发票、销货清单等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等,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此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5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9,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70元,减半收取计1,144.85元,由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