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明宇与吴骏杨、郭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宇,吴骏杨,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明宇。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骏杨。被告:郭超。委托代理人:吴骏杨,即本案被告吴骏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刘明宇诉被告郭超、吴骏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宇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吴骏杨并作为郭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宇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在建华道与建设路交口东侧,被告郭超驾驶冀B×××××号车越双实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车道刘明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二大队勘查认定,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车损,刘明宇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保车辆,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400元,公估费9680元、拆解费16120元、拖车施救费1240元,共计34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在投保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原告的车损是单方自行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与该车的车损严重不符。因我公司从未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拒绝赔偿并且非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郭超、吴骏杨口头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修车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在建华道与建设路交口东,郭超驾驶冀B×××××号车越双实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车道刘明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超出租车上乘客刘琳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宇、刘琳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22400元,公估费9680元、拖车费340元,共计共计人民币332420元。另查明,原告刘明宇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骏杨系冀B×××××号车的车主,郭超系吴骏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骏杨已为原告刘明宇垫付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与支持。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拆解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拆解费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2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宇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宇各项损失人民币33042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刘明宇282420元,给付被告吴骏杨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原告刘明宇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6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