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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特区报业大厦2206号(22B-1)。法定代表人吴进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昆,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伟,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良,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品牌)、吴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冬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刚和法官王静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李冬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蕊和法官王静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对被告西钢集团、深圳品牌、吴进良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亚莉、李舒,被告西钢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深圳品牌委托代理人蔡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2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舒,被告西钢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品牌、吴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进出口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授)字第0011号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总协议》),约定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被告西钢集团提供最高不超过25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具体的贸易融资种类包括“国内保理(无追索权)”额度。同日,被告深圳品牌、被告吴进良分别与原告进出口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0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品牌、被告吴进良对《授信总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与案外人大连伊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伊联”)签订了编号为2013LJDF0011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并根据《授信总协议》及被告西钢集团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等相关文件,占用被告西钢集团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向大连伊联支付了四笔融资款项,从而先后取得了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人民币16075万元整。被告西钢集团应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进出口银行偿付欠款1775万元、53343514.40元。若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进出口银行支付逾期罚息,且原告进出口银行有权根据《授信总协议》第二十二条宣布被告西钢集团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但被告西钢集团在上述到期日未能全部清偿欠款,共计71093514.4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依约向被告西钢集团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西钢集团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但截至起诉前,被告西钢集团未支付,被告深圳品牌、被告吴进良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授信总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0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1号的《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约定,原告进出口银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西钢集团立即支付到期债务共计16075万元及相应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9月9日,逾期罚息金额合计人民币900569.67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相关约定计收);2、原告进出口银行对被告西钢集团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3、被告深圳品牌、被告吴进良对被告西钢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出口银行明确表示坚持主张加速到期,但主张罚息自合同约定的债权到期日起计收。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授)字第0011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就授信额度、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0号《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深圳品牌签订了的《保证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1号《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吴进良签订了的《保证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合同号为2013LJDF001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证明原告进出口银行与大连伊联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就保理合同的操作模式、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五:《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国内保理开立回单》、《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证明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被告西钢集团办理了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向大连伊联发放了融资款项,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人民币1775万元;证据六:《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国内保理开立回单》、《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证明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被告西钢集团办理了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向大连伊联发放了融资款项,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人民币68823514.40元;证据七:《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国内保理开立回单》、《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证明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被告西钢集团办理了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向大连伊联发放了融资款项,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人民币31176485.60元;证据八:《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国内保理开立回单》、《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证明原告进出口银行为被告西钢集团办理了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向大连伊联发放了融资款项,从而取得了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人民币4300万元;证据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西钢集团贷款逾期后,原告进出口银行催告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宣布全部提前到期;证据十:逾期金额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欠款本息总金额及构成情况;证据十一:合同号为×××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被告西钢集团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就被告西钢集团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西钢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1、2、3项没有异议。借款资金由被告西钢集团使用,但因为目前经营困难,被告西钢集团无力偿还,对原告进出口银行造成的损失被告西钢集团愿意承担。被告深圳品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1、2、3项均没有异议。希望双方能调解,由被告西钢集团偿还欠款。被告西钢集团、深圳品牌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进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授)字第0011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办理针对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交易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申请人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亿元,用途为申请人正常经营的资金需要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为准;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中涉及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与收取方式,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由深圳品牌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0号《保证合同》,由吴进良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1号《保证合同》。《授信总协议》关于违约事件与处理约定: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每笔授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银行有权自行作出判断并通知申请人,并有权采取宣布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申请人偿还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授信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深圳品牌(保证人)、被告吴进良(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0号《保证合同》、(2013)进出银(黑信保)字第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西钢集团(债务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黑信授)字第0011号的《授信总协议》(主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3日,原告进出口银行(银行)与大连伊联(销货方)签订合同号为2013LJDF0011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约定: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是指销货方在赊销交易中,将其与购货方订立的商务合同中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因信用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应收账款,银行对销货方无追索权;销货方在本合同项下向银行申请叙做国内保理业务,融资金额为单笔国内保理业务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自每笔融资放款日起至到期日止,保理融资期限内的利率及宽限期内的利率、服务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以《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中记载的为准,全部融资利息和服务费用,由银行于放款日从保理融资金额中一次性直接扣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与案外人大连伊联之间共实际发生了4笔国内保理业务。在4笔业务中大连伊联分别向被告西钢集团出具了流水号为2014-1896、2014-1985、2014-1989、2014-2084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被告西钢集团分别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原告进出口银行分别出具了流水号为2014-1896、2014-1985、2014-1989、2014-2084的《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其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载明:若西钢集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应就拖欠款项按实际天数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年利率为融资期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确认书》中载明了每笔国内保理业务的融资金额、融资利率(年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保理融资利息、最迟付款日、宽限期天数(0天)、宽限期利率、服务费率、服务费金额及融资净额。4笔国内保理业务的融资总额为160750000元,其中融资金额、融资利率、到期日具体为:1、17750000元,4.97%,2014年6月27日;2、53343514.40元,4.91%,2014年7月18日;15480000元,4.91%,2014年9月9日;3、31176485.6元,4.99%,2014年9月5日;4、43000000元,5.09%,2014年11月7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西钢集团签订(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西钢集团(债务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包括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展期协议》);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896”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985”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989”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2084”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LJ2014IL00028”《买方押汇申请书》和《信托收据》(统称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以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的债权为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2300万美元、国内保理业务16075万元人民币及进口押汇业务96万美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4年6月30日,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就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进出口银行取得了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4]01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6月27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向被告西钢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西钢集团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万元。被告西钢集团予以签收,但未偿还欠款。2014年7月19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再次向被告西钢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西钢集团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533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2万元。被告西钢集团予以签收,但未偿还欠款。2014年9月1日,原告进出口银行向被告西钢集团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宣布原告进出口银行对被告西钢集团的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16075万元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西钢集团及时予以清偿,对未及时按期清偿的部分,进出口银行将按照未清偿应收账款金额、逾期天数和各《保理合同》确定的融资期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西钢集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共担保原告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西钢集团发生的三笔贷款,除本案外,还有两笔贷款均在法院诉讼中。上述事实,有《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二份《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四组保理业务相关文书、《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二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追索权)》,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与案外人大连伊联共实际发生了四笔国内保理业务,占用《授信总协议》约定的贸易金融授信额度。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授信总协议》为被告西钢集团提供融资款项人民币16075万元。但被告西钢集团未能依约偿还应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到期的融资款本金1775万元、53343514.4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9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西钢集团偿还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出口银行要求被告西钢集团按照各《保理合同》确定的融资期利率的150%支付未清偿融资款本金的罚息,并主张罚息的起算日为自各笔融资款约定的到期日计收,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西钢集团、深圳品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西钢集团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深圳品牌、吴进良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备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融资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六千○七十五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本金一千七百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七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本金五千三百三十四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本金一千五百四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本金三千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九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本金四千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九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4]01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进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进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进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万○五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进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