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陈绪文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陈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陕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绪文。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4)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陈绪文未经批准,于2013年在城关镇八亩村堡子处占地488平方米修建大鲵养殖池及附属设施,经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又于2014年新增占地640.2平方米,其中126.72平方米为新增建筑物,513.48平方米为硬化场地、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陈绪文下达了宁国土监告字(2014)第298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宁国土监字(2014)第299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宁国土监字(2014)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非法扩建的展厅和硬化场地修建的停车场共计640.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每平方米5元,合计3201元。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国监告字(2015)023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201元的决定,但未履行拆除的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期间,向被执行人陈绪文送达了听证告知书,陈绪文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绪文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其非法扩建展厅和硬化场地、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4)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前也进行了书面催告,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陈绪文履行了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缴纳罚款3201元,但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拆除非法扩建的展厅和硬化场地修建的停车场。现申请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4)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拆除非法扩建的展厅和硬化场地修建的停车场,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