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夏某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东郡花园4栋2单元104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皮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夏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皮某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2014年12月12日8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夏某及李某、皮某抓获,在夏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三小包冰毒(共重2.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麻古(重0.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皮某、李某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夏某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东郡花园4栋2单元104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皮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夏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皮某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2014年12月12日8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夏某及李某、皮某抓获,在夏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三小包冰毒(共重2.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麻古(重0.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冰毒3小包、麻古1小包、塑胶袋4个、手提包1个、手机1部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搜查现场录像,证人皮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夏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夏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