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美花诉陈熙值、晏建平、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花,陈熙值,晏建平,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美花,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文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陈熙值,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晏建平,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桂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责人:莫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花诉被告陈熙值、晏建平、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军、被告陈熙值、晏建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花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参加被告汽运公司名下赣AB82**号大客车司机陈熙值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在四川省兰海高速路段,因司机晏建平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隧道墙壁,造成原告和车上多名人员受伤,经四川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晏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熙值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军签订了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3个多月的住院保守治疗,目前多处骨折处仍有间隙未愈合,出院医嘱仍要求每月进行复查,目前仍处于手臂功能受限、伤部疼痛肿胀,后续仍需长期治疗和保养。2014年10月1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肩部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15.3元、残疾赔偿金42652.35元、护理费3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交通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33元、旅游活动费1200元,合计137407.65元,扣除被告垫付28000元,实际为10940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熙值、晏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是公司聘请的司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医疗费应核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负责赔偿定残前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指数11%计算11年;护理和营养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省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提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旅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15分,被告晏建平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赣AB8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四川省广元市至九寨沟方向行驶,出发时搭辛保妹、原告、万金凤、徐玉芳、万石根、张美珍等53位乘客,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肩发生挂擦,车辆不受控制撞向道路左侧路肩上和隧道壁发生刮擦停住,造成乘坐人员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建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禁患肢持重物,继续适当功能锻炼;每月骨伤一科门诊复查一次;适饮食,慎起居,畅情志;不适随诊。共花费住院费32071.3元和门诊费554元,其中被告汽运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用28000元。诉前,经原告儿子魏文军委托,2014年11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肩部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12周、营养期8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33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熙值、晏建平系被告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6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涉案责任保险的保险合作协议,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因诉讼产生的受理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熙值、晏建平系被告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按照本省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5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旅游活动费用12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理费,不符合双方的保险协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32071.3元、门诊费554元、残疾赔偿金36090.4元(21873元/年×15年×11%);护理费6045元(65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87070.7元,扣除被告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为5907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费用为56664.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汽运公司垫付费用为:27700元(28000元—免赔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花各项损失共计59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赔付被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50元(其中被告汽运公司已经承担560元)、鉴定费2233元,共计5283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3050元,由被告江西亚旅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673元(2233元-560元),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