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德山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德山,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县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4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德山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建东、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陆德山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及一名叫“阿梅”的男子(在逃)携带葫芦等工具并分别驾驶一辆两轮踏板助力车和一辆男式摩托车窜到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民委弄歪小组后山,盗窃弄歪小组后山上梁某某的一停工铁矿选厂变压器内的铜线,在转移赃物时被村民吕某某和凌某某当场发现,陆德山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木棍蒋吕某某打伤。经富宁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531元。2、2012年间,陆德山伙同黄某某及“阿周”携带扳手等工具,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盗窃该小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线,并将铜线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每人分得400元人民币。经富宁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3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德山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我既是伙同他人,并非我一人所为,为何我的同案杜某某却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我却以抢劫罪起诉,既然我们是同一个案件为何不追究相同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德山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及一名叫“阿梅”的男子(在逃)携带葫芦等工具分别驾驶一辆两轮踏板助力车和一辆男式摩托车窜到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民委弄歪小组后山梁某某的一停工铁矿选厂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后在转移赃物时被村民吕某某和凌某某当场发现并将杜某某抓获,陆德山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木棍蒋吕某某打伤后逃脱。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53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吕某某提交的三捆铜线,经称量,陆德山与杜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一号铜线重81千克,二号铜线重78.5千克,三号铜线重81千克,合计总重量240.5千克的事实。2、急诊病历、CT报告单,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皮肤挫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德山对作案现场、赃物以及对杜某某和杜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对陆德山进行辨认的情况。5、(2014)06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铜线价值为35531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陆德山和梁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在梁某某承包的铁矿工地内发现变压器被盗后,与凌某某一起合围三名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中一人打倒,但是其被另一名嫌疑人用木棒打伤,后其与凌某某将被打伤的嫌疑人抓获,另两名逃脱的事实。8、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吕某某告诉其说变压器被偷了,随后其和吕某某一到玉弄(地名)查看,发现有两人从山上下来,其怀疑那两人是来偷变压器的人,之后双方发生了一些身体接触,对方没有带木棍的那名男子便被其和吕某某推到路下方,而另一名带着木棍的则用木棍打到吕某某的腹部后逃走的事实。9、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其与陆德山、“阿梅”三人一起合谋到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背后的铁矿选厂内盗窃变压器铜线,随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其看到陆德山用一根木棍将一村民打伤的事实。10、被告人陆德山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其与杜某某、“阿梅“在盗窃变压被村民发现后,其为了逃跑,得用木棍打了其中一位村民的事实。2012年间,被告人陆德山伙同黄某某及“阿周”携带扳手等工具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将该小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销赃的款12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于2014年列入电气化S-工程项目,安装变压器一台,型号为:S9,容量为30KVA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德山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以及对黄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2014)1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陆德山的事实。5、(2012)10号手印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在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的变压器硅刚片上的现场油质手印是陆德山左手中指所留,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陆德山的事实。6、证人梁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废品收购站从来没有得收购过大量铜线的事实。8、被告人陆德山的供述和辩解,其与“阿周”、“阿星”在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偏窝”处一起盗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三人盗窃得手后将铜线拿到一个不知名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的事实。本案综合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梁某某、吕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上林色小组变压器和梁某某的变压器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陆德山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前科劣迹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陆德山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的事实。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陆德山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事实。5、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陆德山处查获的手拉葫芦一个、破坏钳一把、钢锯架一把、活动扳手二把、开口三把、申锥刀一把、刀片一把、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圆口扳手六把、剪刀二把、起子一把、T形套筒一把、六纹起子三把、扳手六把、圆口扳手三把、六纹起子二把、起子一把、钥匙七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山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德山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我既是伙同他人,并非我一人所为,为何我的同案人杜某某却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我却以抢劫罪起诉,既然我们是同一案件为何不追究相同刑事责任。经查,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与同案人杜某某、“阿梅”窃取他人变压器的铜线后,在转移赃物时被村民吕某某发现,随后吕某某告诉凌某某二人一起合围被告人和杜某某、“阿梅”,在合围过程中,杜某某被吕某某和凌某某抓获,但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木棍将吕某某打伤后与“阿梅”逃离现场,并有吕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因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德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陆德山退赔给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上林色小组变压器一台,型号为:S9,容量为30KVA折合人民币5361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对涉案的作案工具拉葫芦一个、破坏钳一把、钢锯架一把、活动扳手二把、开口三把、申锥刀一把、刀片一把、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圆口扳手六把、剪刀二把、起子一把、T形套筒一把、六纹起子三把、扳手六把、圆口扳手三把、六纹起子二把、起子一把、钥匙七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农星听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