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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姜南与徐圣恩、傅林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南,徐圣恩,傅林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姜南。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圣恩。被告:傅林求。原告姜南为与被告徐圣恩、傅林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陆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恩、傅林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圣恩之间互相认识。两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徐圣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姜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被告徐圣恩、傅林求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徐圣恩、傅林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圣恩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徐圣恩、傅林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徐圣恩、傅林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南与被告徐圣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之义务,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圣恩、傅林求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林求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圣恩、傅林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姜南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圣恩、傅林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