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利与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利,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家利。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南张氏叁村潍坊创业孵化基地东二排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原告张家利与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被告自2014年3月2日停产放假,2014年1月、2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在家中赋闲至今且因病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欠发两个月的工资5369.70元、返还六个月的风险保证金600元、支付基本生活费至起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被告鑫美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予以发放至2013年12月份。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69.25元((2407.54元+2407.54元+2246.85元+2684.85元+2105.85元+2684.85元+2684.85元+2684.85元+2684.85元+2684.85元+2984.85元)÷11个月)。被告于2014年3月停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原告自2014年3月3日始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找到其他工作。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起,潍坊市寒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29仲裁决定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月未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69.25元,本院仅支持5138.50元(2569.25元×2个月),超出平均工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质量保证金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因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停产,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至今还没有找到新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潍坊市寒亭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3月3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1050元(1500/月×70%×3个月)至2015年3月12日立案时止,共计12915元(1050元*12月+1050元/30天*9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因停产未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38.50元(2569.25元/月×2个月),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利与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利工资5138.50元、经济补偿金5138.50元、基本生活费12915元元,共计23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