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国、周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周建国,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洪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与被告周建国系父子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建国、周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久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周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建国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8.866667‰。周建国儿子周洪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7日,已欠本息共计40367.98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洪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确实没能力,只有出外打工按月偿还借款。被告周建国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情况。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洪龙负连带责任。4、利息试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建国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8.866667‰。周建国儿子周洪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周洪龙是被告周建国的儿子,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周洪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国、周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久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