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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苏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5号原告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为牌照号津Q×××××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0月1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乘乘车人韩××、李××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G×××××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韩××、李××受伤及交通信号设施、树木损坏和案外人王×停在路边的津B×××××客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韩××、王×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9412.5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7765元,保险车辆停运损失费19716.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6500元(津B×××××),保险车辆乘车人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3600元,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760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修复费10715元,苗木损失费750元,原告医疗费505.90元,保险车辆拆解费650元、存车费350元、施救费1750元、二次拖车费250元,第三者车(津G×××××)定损费800元,第三者车(津B×××××)定损费3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二次拖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车损及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各项损失金额;4、天津市磐石迦南餐饮有限公司证明、配送租赁合同证明、支出决议书及放车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吉明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津B×××××车损价格评估及明细表、赔偿凭证、定损费、修理费票据,证明车损及定损费的金额;6、人民调解协议书、韩永红的医药费单据、病历及休假证明,证明赔付韩永红3600元;7、(2014)青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赔付李恩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的金额且已经履行完毕;8、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报价明细及结算票据,证明赔偿交通设施金额;9、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企业往来收据,证明赔偿苗木的金额;10、原告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2014)青民一初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医药费金额;11、津G×××××定损费票据复印件、(2014)青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定损费金额;12、(2014)青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第4页、(2014)一中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保三者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已在财产限额内赔付案外人2000元及保险车辆车损、施救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7765元、施救费1750元同意赔付。对拆解费、存车费、二次拖车费均不同意赔付。对于保险车辆停运损失,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津B×××××车辆的6500元车损、定损费300元,被告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设施修理费10715元,被告同意赔付。对苗木损失费75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赔付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3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赔付医药费1717.30元的一半,其余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60元,被告同意赔付。对于原告医药费505.90元,被告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5、7、8、10、11、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票据没有异议,施救费同意赔付1750元,拆解费、存车费、二次拖车费不同意赔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医药费单据、病历及休假证明均没有异议,但没有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只同意赔付医药费的一般;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私自达成,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5、6、7、8、10、11、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Q×××××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乘乘车人韩××、李××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G×××××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且原告、李×、韩××、李××受伤及交通信号设施、树木损坏和案外人王×停在路边的津B×××××客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韩××、王×无责任。本案原告、李××、李×、李××(津G×××××车辆所有人)分别就各自的人身、财产损失提起诉讼且均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7765元、施救费1750元,三者方车辆(津B×××××)车损6500元、定损费300元、交通设施修理费10715元,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60元,原告医疗费505.90元,三者车(津G×××××)的定损费800元,被告均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费19716.65元,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拆解费650元、存车费350元、二次拖车费25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凯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此三项费用均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2140号予以判决,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对该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本案中原告此三项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不予支持。故,原告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苗木损失7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应可以证实,原告方支付了750元苗木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3600元,除医疗费有票据共1717.30元,误工费未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未有证据提供。因此,对于被告只同意赔付医药费1717.30元的50%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苏××保险金35704.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