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顾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顾某某、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在浙江省黄岩市购买树脂钻时,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顾某某让被告人项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项某某遂让辽宁省黑山县亿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总金额为201500元,税额29277.77元。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20000元后将该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29277.77元。被告人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项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项某某为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辽宁省黑山县亿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票面金额201500元,税款额29277.77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向庐江县国税局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9277.77元。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向庐江县公安局缴纳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庐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缴款书,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的税款额为29277.77元,后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上述27张发票在庐江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9277.77元,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的税款额为29277.7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29277.77元,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单位庐江县乘风家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29277.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