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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华与管晔、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管晔,张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朱明东,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管晔。被告张桂芬。原告王华与被告管晔、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东、被告管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被告管晔和张桂芬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09年11月7日,被告管晔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2750元,合计11775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晔均未归还。2013年12月3日,双方在确定前两笔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从新立据如下:“现借到王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壹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3月3日,计16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晔辩称以上情况属实,等工程款了结后就向原告还钱。被告张桂芬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晔向原告王华借钱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王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王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壹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管晔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管晔和张桂芬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管晔向王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管晔未依约向王华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王华清偿借款,故对王华主张管晔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华主张管晔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管晔与张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王华主张张桂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管晔、张桂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计,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管晔、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