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欢与被告林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欢,林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黄美欢,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址:连州市星子镇。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城,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原告黄美欢与被告林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美欢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黄美欢借款,累计借原告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被告承诺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到期借款,被告承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整体改扩工程款结算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款共计玖佰万元整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到后,被告还是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878816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文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2014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四笔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有两次现金分别是4.5万元。被告向更换《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惠州市中心医院整体改扩工程应由案外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收款中支付给被告林文城1000万元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文城向原告黄美欢借款四笔合计900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未在四笔借款约定的日期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欢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5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文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