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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美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徐美义。被告施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徐美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9.4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75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8,124.4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义、被告施淑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施淑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被告施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医疗费1,903.30元(其中被告施淑华支付498.90元),误工费2,0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施淑华承担100元),物损费酌定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事车辆(牌号冀JN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58.30元。二、被告施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此款与被告施淑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8.90元相抵扣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淑华3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