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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富、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台框架锯及一台全自动抛光机,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万元。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合同设备定金148.5万元,余款在半年内分期支付。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264万元,尚欠231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万元及利息2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2万元利息的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五台设备。但是对于具体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未经财务核算,大致是原告诉请的231万元。另外,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全自动抛光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五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曾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框架锯及一台全自动抛光机,合计价款495万元;2、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最终没有兑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被告合同定金40天内从原告工厂发货。但其中一台全自动抛光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按揭销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框架锯四台、全自动抛光机1台,合计价款495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30%的合同设备定金即148.5万元,余款346.5万元,被告以设备抵押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交货10天前协助被告办理民生银行设备抵押按揭贷款,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按银行要求办理,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原告发货前7天向银行付清贷款利息,经银行确认款到原告发货。银行未按时放贷或不予贷款,被告可按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余款。交货日期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定金40天内从原告工厂发货。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开机运行使用10日内签署验收报告。设备交付被告开机运行使用2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继续生产使用机器设备又不签署验收报告的,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在签订前述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另赠送一台1**千瓦交频调速装置及一台1**千瓦变频调速装置。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而被告共计付款264万元,尚欠231万元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迟延交货、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640元,由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