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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钞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王创学、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钞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王创学,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钞亚龙,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创学,男,农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钞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王创学、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亚龙、王创学、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诉称:2014年2月17日,赵地虎驾驶由被告钞亚龙所有的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过境线与204省道十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团结驾驶的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管辖的路面隔离设施严重损毁。该起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地虎、赵团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给原告造成路产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书,认定路产损失总额为310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交通十分致路产损失合计31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榆市价鉴车字【2014】-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赵地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团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榆林市物价局认定,原告的路产损失是31080元。第二组:保险单六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两份,用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均为5万元,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4)榆民初字第04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主车晋M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用尽,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2、原告的损失应由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钞亚龙、王创学、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过高,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入较大,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说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管辖的公路设施损坏数额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未记载出具单位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赵地虎驾驶被告钞亚龙所有的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过境线与204省道交叉路口时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团结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创学的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面隔离设施、交通信号设施严重损毁,赵团结、晋MX、晋MJ7**挂乘员张朝阳受伤。2014年11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榆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地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团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8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公路设施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10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陕K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均为5万元,共计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地虎驾驶被告钞亚龙所有的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团结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面隔离设施、交通信号设施严重损毁,赵团结、晋MX、晋MJ7**挂乘员张朝阳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榆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地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团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因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此次事故的另案中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陕K**、陕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钞亚龙、晋MX、晋MJ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创学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的91%赔偿原告141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的9%赔偿原告139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554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钞亚龙、王创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抗辩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保险金人民币1414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保险金人民币1398.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保险金人民币1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