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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三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三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三苏,无业,住宁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蒙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三苏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三苏及其辩护人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章三苏在明知没有对外劳务输出资质、没有任何有资质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招收去日本、新加坡、加拿大、沙特等国的务工人员,并以收取定金的方式从葛某、黄某乙等15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32万余元。1.2012年3月份,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到日本打工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5万元、葛某人民币5万元、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在多次催讨后,被告人章三苏归还胡某人民币1.8万元,归还黄某乙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到新加坡打工为由,骗取万某甲人民币2万元、万某乙人民币2.5万元、万某丙人民币1万元。在多次催讨后,被告人章三苏归还万某甲人民币0.35万元,归还万某丙人民币1万元。3.2013年2月份,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到加拿大打工为由,骗取泮乾荣人民币3万元、骆某甲人民币3.4万元、骆某乙人民币2万元、李某人民币3.5万元、张某乙人民币3.9万元。因无法安排至加拿大务工,被告人章三苏提出介绍骆某甲、张某乙到韩国打工,并以旅游签证的形式送至韩国,但被遣返回国。在多次催讨后,被告人章三苏归还骆某甲人民币0.4万元,归还泮乾荣人民币0.2万元。4.2013年5月份,被告人章三苏先后以介绍到沙特、老挝打工为由,骗取张某丙、俞某乙、田康共计人民币3.1万元,骗取叶某人民币0.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章三苏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三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三苏辩称:1.第四起犯罪中,其从张某丙、俞某乙、田某三人处收取金额约为2.6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3.1万元;2.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5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汇款1.5万元。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蒙蒙提出:1.被害人黄某乙仅向被告人章三苏交付1.4万元,另0.6万元是替被告人章三苏支付十字绣的价款,该笔款项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被告人章三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3.5万元及其他被害人4.2某,建议对被告人章三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章三苏在无国外劳务输出资质、无任何有资质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招收去日本、新加坡、加拿大、沙特等国的务工人员,并以收取报名费、定金或办理费用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至2014年1月,被告人章三苏骗取葛某、黄某乙等15人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去日本务工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5万元、葛某人民币5万元、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人章三苏退还胡某人民币1.8万元、黄某乙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2月份,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去新加坡务工为由,骗取万某甲人民币2万元、万某乙人民币2.5万元、万某丙人民币1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人章三苏退还万某甲人民币0.35万元、万某丙人民币1万元。3.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章三苏以介绍去加拿大务工为由,骗取泮乾荣人民币3万元、骆某甲人民币3.4万元、骆某乙人民币2万元、李某人民币3.5万元、张某乙人民币3.9万元。后因无法介绍至加拿大务工,被告人章三苏介绍骆某甲、张某乙到韩国打工,并以旅游签证的形式将二人送至韩国,但被遣返回国。后经催讨,被告人章三苏退还骆某甲人民币0.4万元、泮乾荣人民币0.2万元。4.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章三苏先后以介绍到沙特、老挝务工为由,骗取张某丙、俞某乙、田康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叶某人民币0.4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章三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章三苏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系宁波市全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全际公司)负责人。因欠下很多债务,在公司无对外劳务输出资质、无其它有资质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其仍对外宣称招收去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务工人员,并以收取定金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2年6月,其以介绍去日本务工为由,收取胡某5万元、葛某5万元、黄某乙1万余元。因未能办理去日本的手续,后经催讨,其退还胡某1.8万元(含办厨师证费用0.3万元)及黄某乙的费用。2013年1月,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报名去新加坡务工,后分别交给其2万元、2.5万元、1万元定金。其未能介绍三人出国务工,后经催讨,其退还万某甲0.35万元,退还万某丙1万元。同年2月,骆某甲、骆某乙及泮乾荣先后来报名去加拿大务工,后分别交纳手续费3.4万元、2万元、3万元。同年6、7月份,李某、张某乙也报名去加拿大务工,分别交纳3.5万元、3.9万元。其未能办理去加拿大出国手续,便安排骆某甲、张某乙去韩国,但被韩国海关遣送回国。后经催讨,其退还泮乾荣0.2万元、骆某甲0.4万元。2013年5月,叶某报名去沙特务工并交纳手续费0.4万元。后张某丙、俞益明、田某也报名去沙特务工,并交纳了定金,但其一直未办理好手续。后其又安排三人去老挝务工,但几天后三人又回来了。其辩解称张某丙三人交给其3.2万元,其退还0.5万元路费;另退还张某乙3.5万元。2.被害人胡某、葛某、黄某乙的陈述,证明章三苏推荐其三人去日本务工,要求每人交纳5万元的费用,并帮忙联系邮政银行办理贷款。2012年6月,三人分别交给章三苏5万元、5万元、2万元(含为章三苏支付十字绣货款0.6万元)。后章三苏未能办好出国手续,三人要求退款,章三苏退给胡某1.8万元(含购买厨师证费用0.3万元),退给黄某乙0.5万元。3.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章三苏介绍其三人去新加坡务工,并帮忙联系包商银行办理贷款。后三人分别交给章三苏2万元、2.5万元、1万元。后因未能办理出国手续,三人要求退款,章三苏退还万某甲0.35万元、万某丙1万元。4.被害人泮乾荣的陈述,证明2013年2、3月份,章三苏介绍其去加拿大务工,要求交5万元费用,并帮其联系包商银行办理贷款,后其交给章三苏3万元。之后,章三苏一直未能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其向章三苏讨回0.2万元。5.被害人骆某甲、骆某乙、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骆某甲至章三苏处报名去加拿大务工,后分2次交给章三苏3.4万元办理费。后骆某甲将骆某乙、李某、张某乙介绍至章三苏处报名去加拿大务工,三人分别交纳了2万元、3.5万元、3.9万元押金。同年10月9日,因不能介绍去加拿大务工,章三苏安排骆某甲与张某乙以旅游签证的方式至韩国务工,但被遣返。后经催讨,章三苏退还骆某甲0.4万元。6.被害人张某丙、俞某乙、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张某丙、俞某乙、田某三人至宁波全际公司章三苏处,报名去沙特务工,各交给章三苏1万元手续费用。后因未办好去沙特务工的手续,又改去老挝务工,三人又各交给章三苏0.3万元。2014年1月4日,三人被安排至老挝,但被告知不要务工人员。期间,章三苏退给三人0.8万元作为路费。7.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其至章三苏处报名去沙特务工,并交给章三苏0.4万元,后章三苏一直未为其办理出国手续。8.证人范某(章三苏的前夫)的证言,证明章三苏因搞民间互助会亏了很多钱。后章三苏在实际没有能力介绍他人出国务工的情况下,开始以介绍他人出国务工收取介绍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另证明宁波全际公司是章三苏拿其身份证以其与童某名义注册的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章三苏,该公司没有介绍他人出国务工的资质。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宁波全际公司的股东名义上是童某与范某,但童某未出资,公司实际是由章三苏在负责。10.证人俞某甲、张某甲(宁波全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宁波全际公司实际上是由章三苏在经营。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宁波全际公司在宁波市工商局宁海县分局注册登记,后于2013年6月20日注销。该公司无国外劳务派遣资格。12.证人黄某甲(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万某甲、万某丙、泮乾荣曾至该银行各贷款3万元。13.证人甘某、赵某(分别系河南全占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经理)、徐某(宁波锦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章三苏曾至宁波锦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咨询出国劳务一事,徐某将章三苏带至河南全占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洽谈过加拿大务工的合作事宜,后章三苏从该公司拿走一些资料,但未与河南全占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推荐合同。14.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经辨认,被害人骆某甲、张某乙、李某及证人赵某、徐某指认出被告人章三苏;被告人章三苏归案后,对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4楼宁波锦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指认。15.借条、收款收据、欠条、收条,证明:2013年2月8日,章三苏向胡某出具4.7万元的欠条,印证胡某交给章三苏5万元及其中0.3万元被用于购买厨师证的情况;2012年6月5日,章三苏收取葛某5万元;2012年6月1日,章三苏向黄某乙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条(实际支付1.4万元,另为章三苏支付0.6万元十字绣货款);宁波全际公司收取万某甲2万元,后章三苏向万某甲出具一份1.65万元的借条,印证万某甲交给章三苏2万元及退还0.35万元的情况;2013年10月13日,章三苏向万某乙出具2.5万元的借条,印证万某乙交给章三苏2.5万元的情况;2013年11月23日,章三苏向泮乾荣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印证泮乾荣交给章三苏3万元的情况;2013年2月28日,宁波全际公司收取骆某甲0.4万元,后章三苏收取3万元,共计3.4万元;2013年4月28日,宁波全际公司收取骆某乙2万元,收取李某3.5万元,收取张某乙3.9万元;2013年5月30日,宁波全际公司收取叶某0.4万元,后收取张某丙1万元,2014年1月1日,章三苏收取张某丙0.3万元。16.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2日,张某丙、俞某乙、田某的农业银行卡各转入0.8万元。印证被告人章三苏打款2.4万元给河南一家公司用以办理张某丙、俞某乙、田某出国手续,后因未办理成功,河南公司退还三人各0.8万元。17.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丙在包商银行分别贷款3万元。同年2月25日,被害人泮乾荣贷款3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害人黄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万元。2012年5月31日,葛某、胡某各贷款3万元。印证部分被害人向银行联名贷款以交纳出国手续费。18.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宋景云(张某乙妻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4中,未显示被告人章三苏辩解汇款1.5万元至张某乙妻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情况。19.护照复印件、被遣返人员调查工作通知、出入境记录查询、携程网订单及旅游度假产品确定单,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章三苏安排被害人骆某甲、张某乙以旅游签证的方式从北京出境去韩国务工,当日被遣送回北京。2014年1月8日,张某丙、俞某乙、田某通过磨憨口岸出境前往老挝,同年1月11日通过磨憨口岸入境回国。20.中介协议、就业中介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宁波全际公司与李某签订中介协议,为李某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原办理期限为12个月至14个月,后手写改为2013年年底前。2013年5月29日,张某丙、俞某乙、田某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签订就业中介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选派三人到沙特务工。21.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客户办理流程、因私出入境中介合同书,证明2013年1月8日,河南全占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锦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委托推荐因私出国人员的合作协议书。22.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名片复印件,证明宁波全际公司的股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外劳务派遣。名片显示被告人章三苏为宁波全际公司总经理。2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章三苏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图片,证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章三苏位于桃源街道隔水洋村西区6幢3号地下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因私出入境中介合同书4页、收款收据1本。25.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档案查阅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章三苏因借款及担保负债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章三苏名下有阳光小区住房一套(面积79.86㎡)及储藏室一间(面积10.67㎡),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宁海支行,并于2012年5月21日、10月9日被本院两次查封。印证被告人章三苏因欠债较多而产生以介绍他人出国劳务为由骗取财物的想法。2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章三苏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三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三苏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蒙蒙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三苏提出从张某丙、俞某乙、田某处诈骗数额为2.6万元及案发前已退还张某乙人民币3.5万元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王蒙蒙提出黄某乙替被告人章三苏支付十字绣价款0.6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及退还张某乙人民币3.5万元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三苏案发前已退还的4.25万元,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故对辩护人王蒙蒙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三苏犯罪所得赃款,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三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三苏退赔胡余建人民币三万二千元、退赔葛建华人民币五万元、退赔黄冬伟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万善青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退赔万善良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泮乾荣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骆海宏人民币三万元、退赔骆海江人民币二万元、退赔李庚华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张效敏人民币三万九千元、退赔叶显南人民币四千元、退赔张如成、俞明益、田康合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