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剑颖与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颖,龙汝春,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刘剑颖。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汝春。被告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士贵。委托代理人王荣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栾碄碄,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颖诉被告龙汝春、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俊昌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颖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龙汝春、俊昌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懋、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碄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颖诉称:2014年3月31日15时1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龙汝春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中型自卸货车沿九新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公路进九亭大街南约150米处,原告骑车倒地,被被告龙汝春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受伤。龙汝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龙汝春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起又先后在上海黄兴医院、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回家继续康复休养。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定残前一日,营养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多处),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尚有父亲刘彦明(62岁)、母亲邓秀平(65岁)需要扶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龙汝春、俊昌环卫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6,448.27元、误工费29,250元、残疾赔偿金495,64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打印费130元、律师费15,000元、医疗费939,945.75元,扣除被告龙汝春已付10,000元,共计1,543,819.22元;二、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汝春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方面依法处理。被告俊昌环卫所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无法判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16分,刘剑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龙汝春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九新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同向行驶至九新公路进九亭大街南约150米处时,刘剑颖骑车突然倒地,被行驶在后的龙汝春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刘剑颖受伤。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并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剑颖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剑颖、龙汝春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刘剑颖倒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倒地原因不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刘剑颖事发当日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急救,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复合伤,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右髋臼、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会阴部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右腓骨总神经损伤。2014年6月6日至7月28日,原告于上海黄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9月26日至11月25日、11月25日至12月21日,原告刘剑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连续三次住院治疗。上述住院天数合计264.5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39,165.7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5,513.30元,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为933,652.45元。被告龙汝春已经垫付10,000元。审理中,被告龙汝春同意该款作为单位预付款项,其和单位另行结算。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5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剑颖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复合伤、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骨折、右骶髂关节、右髋臼、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会阴部软组织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右腓总神经损伤,现双大腿、臀部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达20%以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八级、九级、XXX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多处),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村南街七巷横巷2号。佛山市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原有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等户口类别,统称家庭户或集体户,原告刘剑颖2004年7月1日前登记为农业户口性质。其现居住地属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原告家庭关系为:父亲刘彦明(1951年12月20日生),母亲邓秀平(1948年10月14日生),姐姐刘剑敏(1986年7月16日生)。原告刘剑颖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9月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三敏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佛山市社会保险。原告表示其系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派遣至上海的部门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显示,该卡自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有进卡收入,分别为:2,260元、2,520元、2,700元、2,440.95元、2,440.95元、2,440.95元、2,436.51元、2,436.51元、2,436.51元、2,436.51元、2,436.51元。还查明,号牌号码为沪AGXX**的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俊昌环卫所,俊昌环卫所确认龙汝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俊昌环卫所向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佛山市居民户口性质登记证明、银行卡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驾驶系非机动车,被告龙汝春驾驶系机动车,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受害人系故意,对于归责原则的意见,本院可以认同原告的主张,各被告主张适用过错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具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还是要考虑是否具有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机动车免责须为受害人故意,故显然不能免除机动车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原告刘剑颖倒地原因不明,但从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和检验报告等证据看,事发道路并无机非隔离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要求,非常突然的倒地,此前驾驶在后的机动车并无异常行为,机动车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原告的突然倒地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虽然倒地的原因力不明,但与被告龙汝春的行为之间并无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龙汝春驾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意外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俊昌环卫所确认龙汝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外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俊昌环卫所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933,652.4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的780元的票据的形式和关联性均不符合要求,本院已予以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已经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考虑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伙食费5,513.30元,本院按此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营养费7,200元(含二期);4、对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略高于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准许,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50元/天,支持护理费14,750元(含二期);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单位未曾停发工资,现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今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视实际情况另行处理;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九级、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4,4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年龄、性别、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8、对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病历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0、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20,000元;尚余医疗费923,6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3.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750元、张残疾赔偿金231,4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86,843.75元的40%即474,737.50元,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俊昌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剑颖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剑颖474,737.50元;三、被告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赔偿原告刘剑颖10,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刘剑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6.50元,减半收取计9,273.25元,由原告刘剑颖负担4,349.75元(已付),被告上海俊昌环卫清洁服务所负担4,9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