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等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4月将信奉的邪教“全能神”传给其女儿高某甲,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其二人信奉、传播邪教“全能神”后,在被告人武某某的家中搜出128张邪教光盘、43本邪教书籍、打印的邪教宣传材料252份、教会名单1份,发展新人月报表26张、播放器1部、内存卡16张。在高某甲的家中搜出邪教书籍1本、打印的邪教宣传材料498份、手写纸条39份。上述事实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辩称,2012年开始信奉“全能神”教,除了给其女儿高某甲传播外,再没有给别人传过。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书籍等资料,是一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人送来的。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资料是一个陌生人送来的,是用来传播福音的,具体内容不清楚。2013年4月份信奉“全能神”邪教后仅给一个陌生人传播过,但是那个人不信教,以后再没有给别人传播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多次向他人传播邪教“全能神”,发展信教徒,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武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128张邪教光盘、43本邪教书籍、打印的邪教宣传材料252份、教会名单1份,发展新人月报表26张、播放器1个、内存卡16张。在高某甲的住所查获邪教书籍1本、打印的邪教宣传材料498份、手写纸条39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武某某与高某甲信奉、传播邪教“全能神”,次日在武某某家中发现传播邪教“全能神”光碟、书籍、宣传材料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到7月,高某甲和武某某三次向其传播“全能神”邪教。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到6月,自称“小草”的女子(高某甲)与另一女子三次向其传播“全能神”邪教,并宣读随身携带的书籍,让其观看随身携带的视频。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至2014年5月,高某甲向其传播“全能神”邪教,并留下4本书和3套光盘,期间还组织其参加聚会1次,后因不信仰该教,高某甲将书籍和光盘拿走。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发现武某某承租刘某乙的凉房内有1箱书籍及光盘和打印的材料,当时在场人有高某乙。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王某到武某某租住的凉房内发现有关“全能神”的书籍、资料、及光盘,后在武某某家中又找到了4G、8G、16G的内存卡及播放器。其母亲武某某及妹妹高某甲信奉邪教“全能神”。7、证人额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甲系其妻子。高某甲从2012年春天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并隔三差五与“全能神”信教徒在家中聚会。在此期间,“全能神”信教徒带来了书籍、传单、内存卡及播放器,高某甲及别的信教徒到处传教,为此,将家中存放的“全能神”书籍烧毁一部分,摔坏两个播放器。8、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武某某从2010年被一个四川人传教后开始信教。2013年2月,从临河回到乌拉特中旗后,武某某经常和别的“全能神”信教徒聚会,其他信教徒给其带来书籍等传教资料。高某甲亦信仰邪教“全能神”,2014年5月,听到武某某对“果果”说让高某甲带宣传材料回去。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将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五金街坊的一处院落以每年人民币3200元的租金出租给高某丙、武某某使用。10、抓捕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将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抓获。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武某某辨认,确认播放器及内存卡等物品为其在学习“全能神”教义过程中所使用的物品;确认其租房处南凉房、正房为其存放“全能神”邪教资料的地点。经被告人高某甲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自家南凉房内为其存放邪教资料的地点。经证人张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4号的女子(高某甲)为向其传播邪教“全能神”的人;确认照片中编号3号的女子(武某某)为向其传播邪教“全能神”的人。经证人刘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7号的女子(高某甲)为向其传播邪教“全能神”的人。经任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2号的女子(高某甲)为向其传播邪教“全能神”的人。1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家凉房、武某某住所查获邪教“全能神”传单、书籍、光盘、内存卡等宣传材料,并将查获的宣传材料予以扣押。13、关于扣押武某某、高某甲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武某某家中搜出“全能神”反宣品材料252份、光盘128张、内存卡16张、塑料皮记事本1本、书籍43本、播放器1个、报表26张、信教人员名单1张;从高某甲家中搜出“全能神”书籍1本、反宣品资料498份、手写纸条39份。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高某甲从2013年4月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全能神”书籍和光碟是2013年一名陌生男子送来的,除了高某甲带走一部分外,其余的资料在租住的凉房内存放。16、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由武某某向其传教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家中存放的“全能神”资料是从武某某家中带回去的,除了给石哈河镇楚鲁图村的一名女子传教外,再没有给别人传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冒用宗教名义,制造、散布、传播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处查获的邪教宣传品虽不是二被告人制作,但二被告人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构成犯罪既遂,对没有传播的部分,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高某甲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武某某非法持有的邪教书籍43本、反宣品资料252份、塑料皮记事本1本、白色播放器1个、内存卡16张、光盘128张、发展新人报表26张、信教人员名单1张。没收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持有的邪教书籍1本、手写纸条39份、反宣品资料498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来源:百度“”